現將《長春市公墓管理辦法(試行)》印發給你們,請結合實際,抓好貫徹落實。
長春市民政局 長春市發展改革委員會
長春市民族事務委員會 長春市公安局
長春市財政局 長春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
長春市生態環境局 長春市城鄉建設委員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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長春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長春市林業和園林局
2023年8月29日
長春市公墓管理辦法(試行)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 為加強公墓管理,深化殯葬改革,促進生態文明建設,根據《殯葬管理條例》《吉林省殯葬管理辦法》《吉林省民政廳關于深化“證照分離”改革做好經營性公墓審批權下放到設區的市(州)有關工作的通知》《長春市殯葬管理辦法》和有關法律、法規,結合本市實際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墓的規劃建設、經營服務、監督管理以及其他相關活動,適用本辦法。
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墓,是指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務的殯葬設施。
公墓分為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。經營性公墓是指為逝者提供營利性骨灰安葬服務的殯葬設施。公益性公墓是指為逝者提供非營利性骨灰安葬服務的殯葬設施。
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居民依法實行遺體土葬的,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安葬地安葬。
第二章 公墓建設
第四條 民政部門會同發改、規自等部門按照節約土地、保護環境、保障需求、方便群眾的原則,編制殯葬設施專項規劃,科學規劃公墓的數量、規模、地點等,并將其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中。編制殯葬設施專項規劃,應當優先考慮公益性安葬設施以及節地生態安葬建設項目,從嚴控制經營性公墓建設項目。
第五條 經營性公墓審批分為籌建、擴建審批及行政許可驗收審批。
經營性公墓籌建、擴建,由經營性公墓建設所在地縣(市)區民政部門審核,并提出審核意見,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。市民政部門對符合條件的,出具同意建設的批復文件,并以書面形式報省民政部門備案。
經營性公墓行政許可驗收審批,經所在地縣(市)區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后,向市民政部門提出驗收申請。市民政部門實地驗收合格后,下發準予公墓經營的批復。
公益性公墓根據所處區域,分別由市和縣級民政部門審批。
第六條 需要為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居民建設遺體安葬設施的,由縣(市)區民政、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向市民政、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,經批準后方可建設。
第七條 申請建設公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:
(一)符合本級發展規劃、國土空間規劃和殯葬設施專項規劃;
(二)符合發改、規自、城鄉建設、生態環境、林業等有關部門的要求;
(三)有建設所需的資金;
(四)符合“鄰避效應”條件;
(五)有與公墓管理服務相匹配的機構和人員。
第八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設公墓:
(一)耕地、林地、草地;
(二)自然保護區、森林公園、濕地公園、城市公園、風景名勝區、文物保護區和生態保護紅線區;
(三)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;
(四)鐵路、公路主干線兩側;
(五)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區域。
第九條 經營性公墓墓位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。公益性公墓單盒墓位不得超過0.5平方米,雙盒墓位不得超過0.8平方米。
倡導經營性公墓使用臥式墓碑;經營性公墓使用豎式墓碑的,最高不得超出地面1米。公益性公墓應當使用臥式墓碑;公益性公墓臥式墓碑碑長不超過60厘米,碑寬不超過50厘米,厚度不超過15厘米,傾斜度不超過15度。
第十條 提倡和鼓勵節地生態安葬、骨灰立體安葬、不保留骨灰葬法。新建樹葬、花壇葬、草坪葬等節地生態安葬區域占公墓建設用地面積不低于30%。
第十一條 市、縣(市)區民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在不改變林地、草地用途,保證防火安全的前提下,推行林地、草地和公益性生態安葬地的復合利用,但不得建設任何永久性設施。
第十二條 公墓墓區要合理規劃。公墓建設應當根據骨灰安置數量、祭掃人流等情況進行合理設計布局,按照功能分為骨灰安置區、業務辦理區;也可以根據需求設置生命文化教育功能區,為不保留骨灰和捐獻遺體的逝者建立集中紀念設施等。
第十三條 公墓建設要因地制宜進行綠化、美化,體現園林化特點。
公益性公墓建設要保護原有自然景觀,因地制宜進行綠化美化。墓位建設提倡地上不建墓基,地下不建硬質墓穴。墓碑外觀設計、材質選擇要考慮節約成本、簡約美觀,符合可持續發展理念。
第三章 公墓管理
第十四條 經營性公墓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,公益性公墓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。
第十五條 禁止炒買炒賣墓位。除為特殊人群預訂墓位外,公墓單位應當憑死亡證明或者遺體火化證明提供墓位。
第十六條 在公墓內安葬骨灰,公墓單位應當與辦理人簽訂骨灰安葬合同,明確公墓收費、公墓維護管理費、墓位使用周期以及其他權利義務。
墓位使用周期不超過20年。公墓單位應當在期滿前通知辦理人辦理繼續使用手續。無法聯系或者逾期不辦理的,按照合同約定處理。
辦理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不得自行改建墓位。
第十七條 公墓單位應當向辦理人提供公墓安葬憑證、骨灰安放憑證。
第十八條 公墓單位應當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公示公墓設立憑證、公墓性質以及服務區域、服務項目、收費標準和依據、辦事流程、服務規范、監督機關和監督電話等內容,自覺接受監督。
第十九條 公墓單位應當根據售出墓位的數量和使用年限,將一定比例的出售收入預留作為售出墓位在其使用期內的維護經費,??顚S?,專戶存儲,由屬地民政部門落實監管措施。
第二十條 公墓單位應當建立墓位銷售管理檔案,并按照檔案主管部門相關規定執行。
第二十一條 公墓單位應當按照審批權限向民政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,接受民政部門監督檢查。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審批登記信息、提供骨灰安葬服務和收費情況、履行社會責任情況、違法違規受處罰情況等主要內容。
第二十二條 民政部門要加強對經營性公墓的年檢工作,對經營性公墓經營審批、經營管理、墓區建設、服務品質等情況進行檢查,做到年檢范圍全覆蓋。
第二十三條 公墓單位應當加強傳統祭掃節日服務保障,做好衛生防疫、錯峰限流、交通疏導、火源管控、祭祀用品管理等工作。
第二十四條 公墓單位應當提供高效便捷的祭掃服務,倡導文明治喪、低碳祭掃,推廣鮮花祭掃、植樹祭掃、網絡祭掃、踏青遙祭、家庭追思會、社區公祭等文明祭祀形式。
第二十五條 公墓內開展安葬或者祭掃等活動應當遵守公墓單位的管理規定,不得從事封建迷信活動。禁止違反墓區管理規定,在公墓范圍內焚燒祭品、燃放煙花爆竹。
第四章 監管責任
第二十六條 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墓管理工作。
發改、規自、城鄉建設、市場監管、林業等有關部門,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,共同做好公墓有關監督管理工作。
鄉鎮人民政府、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公墓和歷史埋葬點的管理工作。村民委員會、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公墓和歷史埋葬點的有關管理工作。
第二十七條 公辦經營性公墓由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日常監管,民辦經營性公墓由屬地負責日常監管,公益性公墓由鄉鎮(街道)負責日常監管。
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準,擅自建設經營的公墓,由民政部門會同規自部門予以取締,責令恢復原狀,沒收違法所得。
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準,擅自修改公墓建設規劃、擴大建設用地面積的,由民政部門會同規自部門責令限期整改,沒收違法所得。
第三十條 墓位占地面積、墓碑高度超過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,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,沒收違法所得。
第三十一條 除依法向逝者健在配偶等特殊人群預售(租)墓位并確保自用外,向未出具死亡證明、火化證明或遷葬證明的人出售(租)墓位的,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。
第三十二條 將公益性公墓變更為經營性公墓的,由民政部門依法處理。
第三十三條 違反價格管理規定,按規定實行政府定價、指導價的墓位超標準收費,出售(租)墓位中實施價格欺詐、價格壟斷等違法行為的,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罰。
第三十四條 公墓單位維護管理和安全防范不善導致墓位的骨灰、墓碑遺失或者損毀的,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。
第五章 附 則
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公墓單位是指建設、運營或者管理公墓的組織。墓位是指公墓單位提供的墓穴、格位等獨立安葬單元。辦理人是指為逝者獲取骨灰安葬墓位的逝者親屬,或者與逝者有其他特定關系的單位和個人。歷史埋葬點是指因歷史原因未經審批、無專人管理的集中埋葬區域。
第三十六條 國家對革命烈士墓、知名人士墓、華僑祖墓、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、外國人在華墓地等公墓另有規定的,從其規定。
各縣(市)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實施細則。
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。本辦法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。